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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的就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 (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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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的就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 (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注册登记从事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乡村医生。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面向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农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预防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生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设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登记

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的业务登记。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连续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具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农村医生,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培训,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

前款乡村医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培训和考试。 不接受再教育或者复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称训练、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工作登记,准予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明,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作登记。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行登记之日未满两年的。

(三)受到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决定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登记之日未满两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以在采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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